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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市審計監督條例

            發布時間:2022-04-28 11:02:37 點擊量:0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8〕24號

            《重慶市審計監督條例》已于2008年9月26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條 為了加強審計監督,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開展審計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開展審計評價,作出審計決定。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對其履行職責中發現并需要審計機關審計的重大事項,可以要求同級人民政府責成審計機關審計并報告審計結果。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執行職務,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分別在市長、區縣(自治縣)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九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辦理特定審計事項,需要追加經費的,依照法定程序追加。

            第十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審計。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或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被審計單位認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對審計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審計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書面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三章 審計監督對象和范圍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管理和預算執行情況、下級政府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社會公益性資金和其他專項資金、項目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一)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

            (二)救濟、救災、扶貧等社會救濟資金;

            (三)社會福利資金;

            (四)政府部門管理的和有關組織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捐贈資金、彩票收益資金及其他社會公益性資金;

            (五)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

            (六)住房公積金、廉租住房資金、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城市拆遷補償資金、征地補償資金;

            (七)國有土地收益資金;

            (八)農業、移民、環境保護、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計劃生育、體育等財政專項資金;

            (九)經市人民政府確認的對社會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的項目或資金;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專項資金。

            前款審計可以延伸到資金籌集、管理、使用單位與專項資金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國有金融機構和下列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業;

            (二)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國有資產投資者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企業。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國有企事業單位投資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以政府投資、國有企事業單位投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與前款規定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和金融機構以及管理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有權對與國家財政收支有關的特定事項,向有關地方、部門、單位進行專項審計調查,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的,由被審計單位登記注冊地或者主要資產所在地的審計機關管轄。

            市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特定審計事項,授權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市審計機關對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區縣(自治縣)審計機關之間對審計管轄有異議的,由市審計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單位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有權對該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況或者資料:

            (一)被審計單位基本情況及相關業務資料;

            (二)財政預算或財務收支計劃;

            (三)財政預算執行情況;

            (四)財政決算、財務會計報告;

            (五)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及必要的計算機技術文檔;

            (六)在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情況;

            (七)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報告和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八)國家建設項目的立項、招標、合同、技術變更等文件;

            (九)與審計事項相關的會議紀要等文書;

            (十)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

            第二十五條 經區縣(自治縣)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審計機關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經區縣(自治縣)以上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審計機關到金融機構查詢時,應當持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查詢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拖延或者謊報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拒絕審計機關檢查本單位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四)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第二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三)、(四)項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區縣(自治縣)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權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凍結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區縣(自治縣)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認為被審計單位所執行的上級主管部門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糾正;有關主管部門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應當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審計機關出具的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應當作為該項目財務決(結)算、國有資產移交的依據。

            必須審計的重點建設項目未經審計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竣工決算、不得辦理資產交付和產權登記。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出具的經濟責任審計報告應當作為被審計人員考核、任免、獎懲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通報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網絡、報刊、公告等形式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社會捐贈資金的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審計機關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提請公安、監察、財政、稅務、海關、價格、工商行政管理、政府投資主管等部門予以協助,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上述部門在行政執法中,需要審計機關協助查證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并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四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并取得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

            第三十五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審計組的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逾期不反饋的視為無意見。審計組應當將被審計對象的書面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并對被審計對象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一并研究后,提出審計報告。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審計決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執行。

            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在審計監督中發現的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處罰的行為,應當出具審計移送處理書,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接受審計移送的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和相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被審計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一)、(二)項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被審計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被審計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審計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 (三)、(四)項行為之一的,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外,對被審計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審計機關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審計決定的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審計機關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上繳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審計機關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或者采取其他處理措施,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被審計單位逾期未執行審計決定,又不提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裁決的,審計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依法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限期歸還被擠占、挪用的資金;

            (五)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六)其他處理措施。

            第四十三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除由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依法采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外;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有關財政、財務收支管理規定的,除按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外,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處分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計機關或有關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審計工作程序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三)隱瞞審計查出的違法違紀問題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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